原告沧州华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57134005-X。
法定代表人陈金恒,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郑圈村。
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3249854-5。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委托代理人季冬,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华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华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彬,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锦绣天地工程,其沧州锦绣天地项目部经理陈兴朝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沧州华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租赁原告建筑物资包括立杆、横杆、脚手架、配件等,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碗扣日租金0.023元/米。租金支付按《租赁物资收费缺损赔偿标准》为准,所有租金在年终前,由出租方持承租方签字确认的租费结算单进行结算。不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日累计1%的违约金。租赁地点为锦锈天地工地,并约定二期9、10、11号楼所需的租赁物资全部由出租方提供。承租人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返还时,双方验收,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要按双方议定的《租赁物资收费缺损赔偿标准》赔付赔偿金。合同加盖了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加盖了被告公司沧州锦锈天地项目部公章。签字为原告业务代表张国庆,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兴朝,被告公司指定工地收货人徐成良、张良也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出租给被告架子管239387米、扣件109975个、油托9374根、立杆碗扣16983.6米、横杆碗扣15451.6。原告所提供给被告工地的租赁物均按批填写租金结算清单,并由被告方项目部经办人张龙、徐成良签字。在此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方部分租金,亦返还部分租赁物。2016年1月23日,原告方与被告方项目部经理陈兴朝对账并出具租赁物欠费欠款一览表2页,写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93022.63元,在被告处尚有架子管40598米、扣件50161个、油托5根、立杆碗扣1663.2米、横杆碗扣1297.8米未退还原告,该表由陈兴朝和材料员徐成良签字。原告曾于2015年就双方纠纷起诉至本院,因租赁合同上面的江苏广某集团合同专用章经鉴定和被告在靖江市公安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1月,原告重新收集证据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93022.63元,并应退还租赁物或赔偿相应的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本院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又重新组织证据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沧州华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依据书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中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理由是合同上的被告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为伪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并不否认其在2012至2015年期间承建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天地建设工程,同时认可《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面的签字人陈兴朝系其锦绣天地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亦认可,因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合同上即使加盖了伪造的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受该合同约束。如果被告认为项目部经理陈兴朝有犯罪事实,可另行解决,但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双方民事纠纷的审理和解决。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合同实际履行看,被告江苏广某集团庭审中承认整个建筑施工工期期间自2012年年底至2015年10月,在此期间陈兴朝系项目部经理,而原告租赁物提供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重合,应认为原告系为被告建筑施工提供的租赁物,且原告提交的108页租赁物租金结算清单上有租赁材料经手人徐成良、张龙的签字,二人与陈兴朝亦曾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该租赁合同内容约定租赁物使用范围为二期的9、10、11号楼,而该楼系沧州大元公司承建,因此被告实际承建的1、2、3号楼并未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并提供沧州大元公司承建锦绣天地2期的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内容为承租方承诺将沧州锦锈天地的二期的9、10、11号楼全部由出租方提供。该约定显然是对将未发生的事实的承诺,因为被告实际承包施工是1、2、3号楼,将来如继续承建9、10、11号楼,则仍承租原告租赁物,如由其他施工单位承建,原、被告双方自然不能为其他建筑承包商设定义务,而且该证据仅是一份合同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故对被告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束。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及未返还的租赁物及赔偿标准,原告不仅提交了108页租赁物结算清单,而且提交了其与被告项目部经理陈兴朝关于租赁物的欠款欠物对账表,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租赁费1193022.63元,并返还被告尚未退还的架子管40830.5米、扣件50161个、油托5根、立杆碗扣1065米、横杆碗扣1430米,如不能退还,则应按合同所附《租赁物收费缺损赔偿标准》折价赔偿。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华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93022.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沧州华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架子管40598米、扣件50161个、油托5根、立杆碗扣1663.2米、横杆碗扣1297.8米。如不能如数返还,按《租赁物收费缺损赔偿标准》赔偿相应折价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7元,由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张 羽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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