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华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林,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华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沧州锦绣天地工程期间,于2013年4月1日和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据此合同,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架子管、扣件、油托、立杆碗扣、横杆碗扣等建筑器材。至今尚有架子管67187米、扣件59300个、油托5根、碗扣(立杆)1607.4米、碗扣(横杆)1412.1米未归还原告,且未依约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截至2015年4月12日欠原告租赁费937781.58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架子管67187米、扣件59300个、油托5根、碗扣(立杆)1607.4米、碗扣(横杆)1412.1米或赔偿相应的价款。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37781.58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沧州市锦绣天地工程9号、10号、11号并非我公司所承包施工,这3栋楼工程是大元公司承建的。2、既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3、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租赁合同上的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在靖江市公安局备案的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被告广某集团的合同专用章系有人伪造,存在犯罪嫌疑,应当移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华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书记员: 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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