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廊坊百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沧州华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恒,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百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化兵,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本院受理原告沧州华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百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廊坊百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移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沧州市运河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廊坊百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沧州市运河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廊坊百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英彦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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