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盐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754007479B。
法定代表人:王绍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十三化建路口北,组织机构代码77132512-9。
法定代表人:魏学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东胜,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振广,住河北省盐山县。

原告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东胜、谢振广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民终3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绍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赵东胜委托代理人王俊祥,被告谢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付款行为中信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出票人为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收款人为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30200053/24603213,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如被告不能返还该票据,应支付原告3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持有一张付款行为中信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出票人为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收款人为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30200053/24603213,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因原告不慎丢失该张汇票,依法于2015年4月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其提供的票据上显示,原告的下一手为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红公催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为不慎丢失,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也无对价,其取得该汇票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明知其上一手无权利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仍受让该汇票,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应与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上手中发运输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系通过等价有偿的方式取得该票据;2、该票据背书连续,我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原告对其所述的丢失票据的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3、我公司在接受票据时进行过银行查询,经过查询显示该票据正常,故我公司对该票据接受不存在过错;4、因原告的诉讼行为导致该票据无法兑付,经与中发协商,其已经将30万元款项支付给我方。该承兑汇票因存在诉讼纠纷,故我公司暂未将该票据退给任何一方,也没有进行贴现。
被告赵东胜辩称,1、原告已将涉案票据转让给陆建明,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丢失了涉案承兑汇票,原告应提供报案记录,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是在向谢振广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了该承兑汇票,后被告又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后因原告申请公示催告,赵东胜退回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292200元,东海公司后续又将该款项依次返还给其下手。如人保公司答辩,其获取30万元是赵东胜依据下手追索权返还给东海电力的,即被告赵东胜已经善意取得该票据,赵东胜具有该票据的合法权利。3、该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下手的各背书人都是合法取得的,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谢振广辩称,1、当时接受陆建明票据后,我进行票据查询,该票据状态正常,我就转让给赵东胜,十天之后,陆建明提供给我现金支票,由天安信达公司出具,我给王绍亮打过电话核实此现金支票及该承兑是否由王绍亮支付给陆建明,王绍亮承认是自己支付的。
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号为3020005324603213,出票日期贰零壹伍年零壹月壹拾肆日,到期日贰零壹伍年柒月壹拾肆日,金额叁拾万元整。此承兑汇票由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在业务来往中转让给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作为支付货款。”证明加盖有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证明中提及的汇票即为本案所涉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具体信息为:出票人为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汇票正面加盖了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中信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汇票专用章。该汇票背面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河南心连心深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一被背书人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原告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为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被背书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第六被背书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河西支行,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
2015年4月9日,原告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红公催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作为现汇票持有人称,其是自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处背书取得该汇票,并出具了证明两份。其中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与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为关联车队,我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可用于以上车队出单使用,特此证明。”沧县大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沧县大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为关联车队,我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可用于以上车队出单使用,特此证明。”
现因原、被告对票据权利存有争议,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公催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一张、证明两份、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丢失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后有权利向相应义务人主张权利。虽被告不认可原告丢失票据的事实,但通过原告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丢失汇票的事实。在原告承兑汇票丢失,且该承兑汇票已经过多手流转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票据责任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分别叙述如下:
1、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有举证证明其持票合法性的责任,而经本院合法传唤,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虽本案另一被告赵东胜辩称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是通过案外人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以贴现的形式取得的案涉承兑汇票,但即使该辩称成立,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仍不能成为案涉承兑汇票的权利人。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而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在明知案涉承兑汇票记载的前一手为原告的情况下,不审查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是否经原告授权而取得该汇票,表明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在取得案涉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综上,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明自己在取得案涉承兑汇票时不具有过失,无法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故此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在不具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擅自将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故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前手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是案涉承兑汇票的权利人,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则其不应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
3、被告赵东胜、谢振广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
本院认为,虽原告申请追加赵东胜、谢振广为本案被告。但本案为票据纠纷,而赵东胜、谢振广并非案涉承兑汇票中所载义务人,故原告诉请的票据权利无法向二被告主张。关于被告赵东胜所述的其已将贴现的票款退回,本院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再予以涉及。
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损失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沧州华企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良勇
审判员 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 张杰

书记员: 刘旭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