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劳某电器机柜制造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58976-7。
法定代表人刘国俊,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河北省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三村。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282892-5。
法定代表人李晓男。
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燕房工业开发区422号。
原告沧州劳某电器机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公司诉称,原告系机箱、机柜专业生产厂家,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为被告加工机箱、机柜,截止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货款2949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2949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京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机箱、机柜等钣金件,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截止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294910元,并于2012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回执》一份予以证实。至今该笔加工费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对账单回执》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京闰公司共拖欠原告劳某公司加工费294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给付方式为:以294910元为基数,从起诉的次日(2015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劳某电器机柜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94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94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北京京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递交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720元,并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票据一并递交我院,逾期不交费、不递交我院上诉状或上诉费票据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长 王国徽
代理审判员 侯振强
人民陪审员 孙月健
书记员: 王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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