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凯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王志娟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凯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志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286号筑凯大厦15楼。
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凯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术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凯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方建筑搭架用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宏宇城C区3#、5#、6#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
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承租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
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使用的租赁物双倍计算租金,另按拖欠租金金额每日百分之一向出租方承担付款滞纳金。
原告如期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2013年3月19日,租金共计159512.49元,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
在租赁期间,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租赁物损失约计151013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9512.49元,违约金15000元(违约金应计算到被告履行之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510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对诉状进行补充,要求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
原告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1份。
2、出库单41张及租赁建筑设备及附件提货合同单3份。
3、租赁物资退还清单55份。
4、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每月租金的结算清单16页。
5、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2份。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辩称,第一、本案租赁合同不是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实际也不是由被告租赁的,所以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第二、租金未经双方依法核实确认,以及计算不合理。
第三、违约金主张过高,不应支持。
第四、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经办人签名,被告加盖了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沧州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加盖的印章一致,可以认定是由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故被告主张本案租赁合同不是其与原告签订,本院不予支持。
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物灭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租金162676.59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939米(48*3.5),扣件4715
套。
如不能退还,按未退还数量及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核定赔偿金额予以赔偿。
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经办人签名,被告加盖了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沧州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加盖的印章一致,可以认定是由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故被告主张本案租赁合同不是其与原告签订,本院不予支持。
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物灭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租金162676.59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939米(48*3.5),扣件4715
套。
如不能退还,按未退还数量及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核定赔偿金额予以赔偿。
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82元,由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金宇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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