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冠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冯家口镇木架桥场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冠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军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冠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冠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南劳人仲字(2017)第49号裁决书,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在原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证人没有出庭,录音真实性存在问题且双方人员都非原告职工,村委会证明更是与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证人妻子非原告职工,所做陈述没有真实性,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是否不能出庭没有任何证据,原告认为存在虚假。综上原告认为该裁决所认定证据是错误的,程序违法,认定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自2017年2月份受雇于原告,并于2017年6月20日上午7时50分许,在工作中受伤,对此有当时在场的证人张某,该份证据在仲裁时已经提交。因证人生病,下肢截肢,不能出庭,庭后仲裁庭有关人员到其家中对其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受伤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笔录。被告的儿子刘冰冰(乳名刘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国民为了解决被告工伤赔偿问题,双方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该证据也在仲裁庭提交。木架桥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刘冰冰(刘强)系父子关系。我方向法庭提供的新证据有:被告伤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一份;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国民向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银行账户支付2万元医疗费的回单一份,刘国民的儿子以支付宝的方式为刘冰冰付款9990元的付款明细,刘冰冰向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10000元的凭证;被告伤后因原告方在保险公司为被告投保一帆风顺险,原告的儿媳王娜及其女儿刘鑫雅到保险公司报案的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方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既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在被告受伤后,曾经原告方刘国民的连襟(也是刘某某的亲戚),从中说和过,因刘国民只同意赔偿2万元,调解未果。鉴于该证人与双方的亲属关系不愿出庭,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2017第48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其受雇于原告,并于2017年6月20日上午7时50分许在工作中受伤,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中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提交证人张某笔录一份、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木架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另向本庭提交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支付医疗费回单一份、付款明细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保险报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剪板机上料的工作,也是在进行此项工作时受伤,该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符合以上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条件,有原告提交的南皮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人张某笔录一份、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木架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支付医疗费回单一份、付款明细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保险报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本庭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冠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沧州冠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沧州冠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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