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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
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吕家远

原告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博,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通物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六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宋春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4年9月12日23时20分,李显德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陕西段941+900KM处,与前方吴中海驾驶的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李显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中海无责任,并且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损害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793元。
被告辩称,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康博的身份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4、保单复印件;5、本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三者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6、鲁J×××××挂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7、鲁J×××××挂车损失鉴定清单;8、鲁J×××××挂车的修理费发票;9、鲁J×××××挂车的修理费赔付凭证;10、鲁J×××××挂车损失鉴定费票据;11、鲁J×××××、鲁J×××××挂车所载货物的损失鉴定费;12、鲁J×××××、鲁J×××××挂车吊车费票据;13、路政赔偿通知书
;14、路面污染收款票据;15、冀J×××××、冀J×××××挂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一份;16、冀J×××××、冀J×××××挂车的车辆损失鉴定清单;17、冀J×××××、冀J×××××挂车的车辆修理清单;18、冀J×××××、冀J×××××挂车的修理费发票;19、冀J×××××、冀J×××××挂车的车损鉴定费;20、冀J×××××、冀J×××××挂车的拖车费、施救费票据;21、泰安市泰山区双月汽修厂出具的证明;22、杨兰斋为原告出庭作证,证实其赔偿三者的维修费是其代表原告赔偿的,就该部分费用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辩称,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定损清单两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769元(三者吊车费8000元+路产损失1800元-原告自己主张事故相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2000元+本车车损56446元+本车鉴定费1660元+拖车、施救费4893元+三者车损89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本车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在法院
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本车的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本车的修车费票据提出异议,因原告仅提供了修车费票据,而未提供修车明细,且西潼高交大队委托的车损鉴定只有主车冀J×××××号
车的损失,而没有挂车冀J×××××号
车的损失,故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中的车损不能证实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其车损本院按照车损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三者方车损,因西潼高交大队委托的车损鉴定是鲁J×××××挂车的损失,而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是鲁J×××××号
车的损失,虽然泰安市泰山区双月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修车费票据为鲁J×××××挂车的损失,但是泰安市泰山区双月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修车明细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以及相应鉴定费均不予采信,三者的车损本院依法按照被告定损的数额8970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本车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三者方的吊车费、本车的拖车、施救费,因施救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告的以上主张不应当支持,但是原告的以上损失真实客观存在,如果施救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可以另行申请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但是原告的以上实际损失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的三者货物损失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其该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赔偿三者的路产损失,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97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79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769元(三者吊车费8000元+路产损失1800元-原告自己主张事故相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2000元+本车车损56446元+本车鉴定费1660元+拖车、施救费4893元+三者车损89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本车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在法院
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本车的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本车的修车费票据提出异议,因原告仅提供了修车费票据,而未提供修车明细,且西潼高交大队委托的车损鉴定只有主车冀J×××××号
车的损失,而没有挂车冀J×××××号
车的损失,故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中的车损不能证实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其车损本院按照车损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三者方车损,因西潼高交大队委托的车损鉴定是鲁J×××××挂车的损失,而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是鲁J×××××号
车的损失,虽然泰安市泰山区双月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修车费票据为鲁J×××××挂车的损失,但是泰安市泰山区双月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修车明细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损以及相应鉴定费均不予采信,三者的车损本院依法按照被告定损的数额8970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本车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三者方的吊车费、本车的拖车、施救费,因施救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告的以上主张不应当支持,但是原告的以上损失真实客观存在,如果施救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可以另行申请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但是原告的以上实际损失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的三者货物损失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其该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赔偿三者的路产损失,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沧州六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97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79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

审判长:张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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