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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供电公司与马某某、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供电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00-3。
负责人宋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132512-9。
法定代表人魏学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缺席。
组织机构代码:67469029-8。
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祥,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振领,被告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江,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要诉称,2012年9月21日,张建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被告河北中发公司所有的冀J×××××号车,在331省道88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上两人受伤,经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人字(2012)第03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在民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50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但各被告迟迟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物损、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8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缺席,无辩称。
被告中发公司主要辩称: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张金利,与被告中发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民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有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原告诉求未超过保险数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主要辩称:1、冀J×××××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在商业条款中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按责任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民安财保公司缺席,书面辩称:1、因事故造成损失较大,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付。2、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J×××××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马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冀J×××××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冀J×××××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张;5、冀J×××××车损鉴定书一份;6、冀J×××××车上货物、铁质工具箱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7、修车工时费票据两张(数额分别为:400元、700元);8、车损的鉴定费(600元)票据一张;9、铁箱鉴定费票据(200元)票据一张;10、施救费(3500元)票据一张。
被告中发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定损价格过高。2、对证8上扣的公章不予认可,该票据上扣得是发改委的章,对鉴定费也不认可。3、对证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物价局规定,其价格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张建强驾驶原告供电公司所有的车辆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331省道88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载铁质工具箱损坏。经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人字(2012)第03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3500元,修车工时费1100元。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铁质工具箱损失为7708元、原告冀J×××××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为20750元,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上述二份合同中被保险人方均为中发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违规驾驶车辆,与原告供电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造成原告供电公司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发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为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被告中发公司在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投有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应当先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对被告中发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付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商业条款中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按责任赔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发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及工具箱损失评估过高,评估费用票据所加盖发改委公章不对,原告支付施救费用过高的辩解理由,由于车辆及工具箱损失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法定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收费及施救收费票据均系正规收费票据,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州供电公司经济损失费用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州供电公司经济损失费用318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家琳
审判员 马爱敏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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