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于桥乡菜园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3784096249L。法定代表人:马治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乐陵市乐某枣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朱集镇李胡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073013603R。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执行董事。被告:宋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二被告(反诉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水,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41712.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定作“枣夹核桃合仁500g”、“真空白袋”等塑料包装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截止到2018年3月23日被告欠定作款141712.55元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二被告(反诉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并辩称,1、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开具56475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564757.2×17%=96008.72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800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截止今日反诉被告尚有564757.2元货物的发票未给反诉原告开具。同时,反诉被告提供的包装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向反诉原告索赔,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达8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收款方的合同附随义务,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故具状反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并没有将已付款项汇入反诉被告基本账户,无法开具相应的发票,该反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反诉原告以质量不合格索赔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提供定作的塑料包装袋,经庭审中对账,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货款110212.55元未付。2017年9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货款26000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00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8年3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货款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未给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的货款中尚有54333.33元,未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未为其足额(包括未付货款110212.55元在内共计564757.2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尚欠货款110212.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二被告(反诉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李义水的当庭陈述,二被告(反诉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水当庭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反诉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水当庭提交破损包装袋照片一张、聊天记录截图三张、退款记录九张、包装袋一个,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与待证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乐陵市乐某枣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宋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与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认可欠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货款110212.55元未付,却在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催要时拒绝支付,已经违约,故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支付110212.55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作为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唯一的股东,不能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收到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2017年9月29日、2018年3月21日支付的76000元货款后,仅于2018年1月25日开具了25666.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54333.33元已收货款至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开具54333.33元已收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宋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同时开具110212.55元未支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佳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乐某公司、宋某某的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乐陵市乐某枣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欠款110212.5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向被告(反诉原告)乐陵市乐某枣制品有限公司开具54333.33元已收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本诉原告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乐陵市乐某枣制品有限公司、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67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1320元,共计28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乐陵市乐某枣制品有限公司、宋某某负担2245元,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佳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6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乐陵市乐某枣制品有限公司、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艺凯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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