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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林,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13090319710816092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40198534T。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房产交易市场。
委托代理人张魁、崔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被告董某某与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成明月洲小区20#楼1单元2301号房屋。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天成明月洲小区20#楼1单元2301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保证人即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间被告若不履行借款合同,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由原告为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
另查明,因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未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月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垫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垫付本息合计16916.94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将上述款项垫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6916.94元及垫付之日起至起诉期间罚息9135.15元,共计26052.09元,并判令被告偿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罚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6916.94元,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项16916.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1元,由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书记员:陈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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