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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优工工程材料机械厂与冯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优工工程材料机械厂
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彪

原告:沧州优工工程材料机械厂。
负责人:张文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第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德福,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成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唐彪。
原告沧州优工工程材料机械厂与被告冯某某、第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第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唐彪经本院传票传唤,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优工工程材料机械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414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理由如下:
1、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系原告雇佣从事拆除钢结构架管工作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只是将脚手架器材出租给施工方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
现场对脚手架使用和搭设、拆除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本涉及不到原告完成或参与脚手架的拆除工作。
2、仲裁裁决将个人雇佣和原告招聘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在一起,仲裁机构根据原告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经李兆鹏介绍到工地从事撤除钢结构架管工作,李兆鹏系唐彪所聘带班长,申请人在该项目工作时由李兆鹏管理。
然而仅就此事实是不能认定被告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
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第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414号,拟证明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
2、《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该第三人负责租赁物的运进、运出及装卸的费用,进而证实搭拆租赁物过程中的所有人工费及租赁物搭拆人员的使用均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告沧州优工厂与被告冯某某符合第一种情该形,即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并不符合第二、第三种情形。
首先,原告沧州优工厂作为租赁器材的出租方,其单位所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作为只提供工程劳务工作的被告冯某某并不知晓,明显也不适用被告;被告冯某某是受他人(该人也并非原告单位员工)的介绍到工地参与脚手架拆除工作,受该他人的管理,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冯某某的拆除脚手架工作并不受原告的安排,报酬也不是原告提供。
其次,被告冯某某的脚手架的拆除工作并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只是将自己生产的建筑器材租赁给第三人四川桦宜公司使用,同时收取租赁费。
综上,原告沧州优工厂与被告冯某某不符合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形,因此,原告沧州优工厂确认其与被告冯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优工工程材料机械厂与被告冯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告沧州优工厂与被告冯某某符合第一种情该形,即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并不符合第二、第三种情形。
首先,原告沧州优工厂作为租赁器材的出租方,其单位所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作为只提供工程劳务工作的被告冯某某并不知晓,明显也不适用被告;被告冯某某是受他人(该人也并非原告单位员工)的介绍到工地参与脚手架拆除工作,受该他人的管理,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冯某某的拆除脚手架工作并不受原告的安排,报酬也不是原告提供。
其次,被告冯某某的脚手架的拆除工作并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只是将自己生产的建筑器材租赁给第三人四川桦宜公司使用,同时收取租赁费。
综上,原告沧州优工厂与被告冯某某不符合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形,因此,原告沧州优工厂确认其与被告冯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优工工程材料机械厂与被告冯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审判长:钱英
审判员:李大水
审判员:高东珊

书记员:马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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