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成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002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工程供应了预制混凝土,被告邓某某亦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00022.50元,有送货单及通话录音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某某应予偿还。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000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工程供应了预制混凝土,被告邓某某亦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00022.50元,有送货单及通话录音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某某应予偿还。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000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戴军
审判员:许淑月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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