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焦金华
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化工产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金华。
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焦金华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焦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204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宏振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焦金华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焦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金隅公司自认被告焦金华已偿还原告欠款38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剩余欠款120475元,被告焦金华应予以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欠款120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焦金华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宏振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焦金华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焦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金隅公司自认被告焦金华已偿还原告欠款38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剩余欠款120475元,被告焦金华应予以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欠款120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焦金华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戴军
审判员:许淑月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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