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成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枝、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仙
书记员:孙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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