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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与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
主要负责人:程松林,该运输队投资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诉被告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332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7时51分许,驾驶人张同乐驾驶“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6KM处时,与驾驶人高军学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燃烧,造成两车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张同乐当场死亡,陈朋受伤。2016年6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同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学军负次要责任,陈朋无责任。经查询,“冀A×××××、冀A×××××挂”解放牌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真实有效,挂车“冀A×××××挂”未投保,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征得我司同意,程序违法,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路产损失费用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挂”的所有人××××诚运输队。事故车辆“冀A×××××、冀A×××××挂”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
2016年5月21日17时,驾驶人张同乐驾驶“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6KM处时,与驾驶人高军学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J×××××、冀J×××××挂”起火燃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张同乐当场死亡,陈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督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阜认字【139××××2016】第00014号”,认定张同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军学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朋无责任。
2016年7月1日,保定市保阜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出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赔偿路产损失89700元。
2016年7月22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冀J×××××”的车辆损失为175723.25元,认定事故车辆“冀J×××××挂”的车辆损失为130523.5元。产生公估费票据一张15700元,该事故中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还产生施救费票据三张共计28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票据、公估报告、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冀A×××××”发生交通××××诚运输队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175723.25元+130523.5元=306246.75元;
2、公估费:15700元;
3、施救费:28000元;
4、路产损失费:897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39646.75元。因本次事故中,张同乐负
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军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朋无责任,故认定事故车辆“冀A×××××”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439646.75-2000)×30%=131294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2000+131294=133294元。
据此,依照《》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临港精诚运输队133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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