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临港环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春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武某中学。住所地:武某县体育街西头。
法定代表人:闫顺利,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栋,该中学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梁丙生,该中学法治副校长。
上诉人沧州临港环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沧州临港环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某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沧州临港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齐、吴志彪,被上诉人河北武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栋、梁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河北武某中学诉称:2003年8月5日被告沧州临港环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告学校迁建的整体工程,至2004年9月部分完工后即投入了使用。在使用中发现被告沧州临港环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两座宿舍楼的地下室反潮渗水,即采取了排水堵渗等措施,但渗水逐渐严重,现在地下室地面积水达十几公分深的程度。地下室已完全不能使用,且长期积水侵蚀楼房基础,危及楼房安全,必须采取维修措施。但经交涉催促被告拒不派员维修,被告借故推托。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经了解被告近年来经营不善,人员走失无实际组织施工维修能力撤回原诉。现原告准备自己组织维修,经预算维修工程造价3928625.12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3928625.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沧州临港环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维修,必须说明是我们的建筑质量造成的,原告不能举证说明是由于我们的建筑造成,因此现在的维修与我们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沧州临港环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告学校整体迁建的全部工程,其中包括两栋宿舍楼,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附件3中约定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层面防水工程为5年。该工程2004年9月竣工后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方投入使用。原告发现男生宿舍楼和女生宿舍楼地面潮湿以致地下室地面积水逐年增加,原告将地下室渗水情况及要求维修通知送达了被告方,被告沧州临港环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维修通知回函称其所承建的宿舍楼未经竣工验收,你校就擅自使用现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我公司维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你校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支持。退一步讲,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保修期限最长是5年,该楼房从你校使用至今已超过5年,我公司已不承担维修责任。假设楼房存在渗水现象,在没有鉴定出是施工人的责任,还是使用人的责任之前,你校无权通知我公司进行维修。你校发函的意图,无非就是想拖延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后本院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北武某中学男女生宿舍楼基础防水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河北武某中学男生宿舍楼基础防水维修费用为970638.47元,女生宿舍楼基础防水维修费用为970638.47元,合计该工程基础防水维修费用工程造价金额为1941276.94元。2012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两栋宿舍楼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由于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及相关标准施工,施工过程控制不严致使武某中学1#、2#学生宿舍楼受地基沉降影响导致防水层破裂,施工单位未及时维修导致地下水穿透防水层进入地下室,地下室墙体长期处于潮湿状态致使抹灰层脱落、砖砌体腐蚀,涂料脱落。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已影响到楼房的结构安全,应及时进行加固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武某中学对被告承建的男、女生宿舍楼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虽是对被告承建工程质量事实上的认可,但所建工程漏水系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对于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理应承担维修义务,同时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该渗水工程项目应为地基与基础工程,原告武某中学宿舍楼地下室渗水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虽该楼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但其保修期应适用终身保修规定,因此被告沧州临港环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层面防水工程5年维修期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原告通知的情况下对渗水楼房不予维修,故原告河北武某中学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规定,但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显示过高,应以鉴定的维修费为准。故判决:被告沧州临港环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武某中学男女生宿舍楼地下室基础防水维修费1941276.9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期限长达一年的原因是案情复杂、需要鉴定以及双方当事人调解需要时间所致,和上诉人败诉的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一审中,关于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和工程质量鉴定均严格按照鉴定程序,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果并没有显失公正。上诉人称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法律规定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但基础防水工程的质量问题,会影响到建筑物的基础,造成严重的后果,属于基础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施工方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因上诉人拒不进行维修,可由武某中学自行维修,但所需维修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1元,由上诉人沧州临港环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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