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临港捷骅运输有限公司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国军
原告:沧州临港捷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普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邓坦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骅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38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原告捷骅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M5609/冀JSF45挂号重型货车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公估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捷骅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1638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M5609/冀JSF45挂号重型货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捷骅公司各项损失163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M5609/冀JSF45挂号重型货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捷骅公司各项损失163806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原告捷骅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M5609/冀JSF45挂号重型货车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公估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捷骅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1638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M5609/冀JSF45挂号重型货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捷骅公司各项损失163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M5609/冀JSF45挂号重型货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捷骅公司各项损失163806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龚长华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丁金瑞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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