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
负责人杨云亮,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66106873-1。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支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80661173-2。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诉称,原告所属车辆冀J×××××、冀J×××××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2013年1月13日,原告司机任金城驾驶上述车辆在佳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货损失及道路污染。经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金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354899元。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全面支付理赔款,但被告一直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共计354899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保单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危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原件因车辆正在运输中,无法拿到法庭,复印件都是经原告公司盖章的,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车辆符合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投保情形。第二组: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三组:损失情况:1、货物损失251299元,证据是柴油买卖合同一份、运输合同一份、过磅单一份、赔付凭证一份、发票一张。2、除污费用93600元,证据是施工协议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3、环境监测10000元,证据是收款收据一张。我们要求货物损失在货物险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除污费、环境监测费是第三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要辩称,首先需要确认原告车辆是否有免赔情况。如果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需要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的保险限额以及免赔限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单没有异议,每次事故除污费用责任限额为2万元,并且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对经营许可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车证等证件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存在瑕疵,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载有柴油约吨”,没写具体多少吨,存在瑕疵,且该事故认定书达成的调解结果不能约束我公司。对原告货物损失的柴油买卖合同、运输协议、过磅单、赔付证明、发票我们需要跟卖柴油的去核实其真实性。对除污费用的证据施工协议书、赔偿凭证、环境监测费的收据,该几项损失系原告方自愿赔偿项目,具体损失情况,没有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相关损失鉴定,我公司不认可该损失情况。该几项损失均属于除污费用,我公司仅在除污费17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4时50分许,任金城驾驶冀J×××××(主)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载有柴油31.14吨,沿佳榆线由北向南行至51KM+50M弯道路段处时,操作不当,至本车失控,侧翻于该段大桥上,后车上装载的柴油全部泄露,流入桥下河道内。造成本车、大桥护栏、桥面、车内柴油均受损、河流被污染须治理的交通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金城承担全部责任。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调解达成以下结果:1、任金城赔偿佳县公路段该段路、桥面、护栏等损失52000元;2、任金城赔偿河道被污染由方塌乡政府组织承包给施工方申小牛河道污染治理费93600元;3、冀J×××××(主)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配件、修理、施救费以及车内柴油损失等均由任金城自负。
原告为冀J×××××(主)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合同条款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元或财产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保险除污费用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金额3000元。保险期间是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全损,事故车辆共运载柴油31.14吨,货物损失共计251299元。另支付除污费用93600元、环境监测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一份;3、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4、柴油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一张、协议书、产品过磅单和发货单位赔付证明、收据;5、施工协议和工程预算表、事故赔偿凭证;6、环保局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货物每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因此造成的货物损失,被告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1299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所受损失103600元,既属于保险单中所约定的“除污费用”,又属于保险单中所约定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按照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约定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因此应首先扣除除污费用的每次免赔额3000元,其余的财产损失按10%予以扣除,也就是20000元的除污费用扣除免赔额3000元,其余的财产损失按照每次责任限额83600元的10%予以扣除,以上共计92240元。已扣除绝对免赔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货物保险金251299元,除污费用92240元,共计3435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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