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
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8133744-8
法定代表人徐宝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和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港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振辉,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承保了原告经营的冀J×××××号重型货车和冀JVZ35挂车,险别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
其中,机动车保险的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0万元、挂车限额59.3万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六个险种,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车辆于2015年9月6日在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秋林镇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司机李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对其他人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57124.49元,自己车辆损失约40万元、压力罐损失40.8305万元,共计96.5429万元。
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具状起诉。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58485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82479.7元。
被告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冀J×××××和冀JV235挂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标的车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真实,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在核实无误后,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正本三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4、李光的病历、医疗费发票;5、邢仁磊病历、医疗费发票;6、冀JVZ挂车事故报价单;7、施救费单一份;8、邢仁磊收到李光赔偿款的收据一份;9、李光赔偿警示灯的收据一份;10、路产损坏清单、交款收据;11、原告承担赔偿款的证明一份;12、公估报告书一份。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驾驶人李光驾驶冀J×××××(冀JVZ3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晋M×××××号半挂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驾驶人李光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邢仁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依法予以确认。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为40万元、挂车59.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本案TY2016-ZA165号《公估报告》和QTFY20160144号《公估报告》均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重新鉴定或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其中编号为QTFY20160144号《公估报告》中的发票税金52808元,因现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共计3333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6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及赔偿警示灯的损失共计23580元,原告提交了加盖延安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宜川大队公章的《路产损坏清单》及加盖有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警示灯赔偿的收条,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李光的出院证记载,李光住院天数为15天,据医疗费票据记载,李光的医疗费用为49724.49元,故驾驶人李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已超过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乘车人员邢仁磊的住院病历等记载,其住院天数共计25天,其中邢仁磊的医疗票据中有三张票据无姓名,不能查明用药、检查受体,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经核查认定其医疗费用为29823.9元。
在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驾驶人李光与乘车人邢仁磊达成了调解协议,驾驶人李光赔偿乘车人邢仁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3000元。
本院结合邢仁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事故发生情况等综合因素,认为驾驶人李光与乘车人邢仁磊之间调解协议公平合理,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6051.7元【主车损失345481.70元+挂车损失300640元+鉴定费33330元+施救费26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580元【警示灯损失2000元+路产损失2158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李光驾驶冀J×××××(冀JVZ3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晋M×××××号半挂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驾驶人李光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邢仁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依法予以确认。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为40万元、挂车59.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本案TY2016-ZA165号《公估报告》和QTFY20160144号《公估报告》均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重新鉴定或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其中编号为QTFY20160144号《公估报告》中的发票税金52808元,因现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共计3333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66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及赔偿警示灯的损失共计23580元,原告提交了加盖延安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宜川大队公章的《路产损坏清单》及加盖有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警示灯赔偿的收条,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李光的出院证记载,李光住院天数为15天,据医疗费票据记载,李光的医疗费用为49724.49元,故驾驶人李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已超过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乘车人员邢仁磊的住院病历等记载,其住院天数共计25天,其中邢仁磊的医疗票据中有三张票据无姓名,不能查明用药、检查受体,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经核查认定其医疗费用为29823.9元。
在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驾驶人李光与乘车人邢仁磊达成了调解协议,驾驶人李光赔偿乘车人邢仁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3000元。
本院结合邢仁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事故发生情况等综合因素,认为驾驶人李光与乘车人邢仁磊之间调解协议公平合理,未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6051.7元【主车损失345481.70元+挂车损失300640元+鉴定费33330元+施救费26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580元【警示灯损失2000元+路产损失2158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郭静
审判员:王光妍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胡翔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