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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捷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恩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恩忠、乔长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定作钢绞线,规格型号为15.24,数量为100吨,单价4700元,共计金额470000元。合同规定,按厂标加工,按国标生产,按厂标验收,预付定金20000元,2007年7月6日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按日5%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在原告处拉走钢绞线22.58吨,金额为106126元,剩余77.42吨被告未拉走,始终存放在原告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1日,重新在合同上签字。但此后亦未给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106126元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6月16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定作货物钢绞线100吨,每吨4700元,合计金额470000元。标准是按照厂标加工。合同约定预付2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2、刘某、李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剩余货物拉走及催要货款的事实。
3、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拉走钢绞线22.58吨,金额为10612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我方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签订加工合同的时间、数量、价格是正确的。对出库单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的内容是不同的。对合同第十三条协商解决后边是没有内容的。第十四条法院管辖后边是没有内容的。合同上第13、14条的后边内容是对方添加的。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称,2009年3月1日,我方与被告刘某某见面后,第13、14条之后的内容是被告让添加的,后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认可。
被告代理人称,通过与当事人刘某某核实,2009年3月1日为证明原告向其要过帐而签的名字,签字只是认可要过账,并没有允许其添加其他的文字,如果允许添加应当是两份一起添加。
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持的两份合同中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一致的内容为,第十三条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第十四条是双方协商的其它事项为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即沧县法院)管辖。而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另有其它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
0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2009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刘某某处要账,但是均没有见到被告本人,每次要账均是到被告家中,欠款一直没有要来。
证人刘某证实,因中德公司欠我家运费我一直找原告追要。中德公司称,等刘某某还钱后用该部分钱偿还我家运费,因此,我与原告一起向刘某某追要货款。2009年其在原告公司当会计,一直到现在。我在原告公司当会计后,也给被告打过电话追要货款,座机、手机都打过,一般都是元旦、春节、过了五一这几个时间点打电话,货款一直没有给。打通电话的这次是2015年底,被告称货物存在问题要求退货,但是一直没有退货。
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辩称,原告自2009年3月以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李某、刘某的证言存在雷同内容,显然是原告与证人进行了串联。对于证人李某自称多次找刘某某要账,但是去的时间地点都不清楚。因此该证言的真实性是虚假的。证人刘某是公司会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自称2009年去过被告处,2015年10月至12月与被告通过电话,每年春节、五一都打电话,但是没有打通。该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称原告的货物因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标准,其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是伪造的,检验报告是虚假的,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称已向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查,201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上浮50%为7.35%。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从原告处拉走货物,未给付货款。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自上述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即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6日为3158天,货款106126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35%计算为6748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刘某某供应了钢绞线,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签字,可证实被告已将加工的货物拉走的事实。原、被告对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称自2009年3月1日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沧州中德预应力制造有限公司未向其追要过货款,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原告为证实自2009年至2015年一直向被告追要货款的事实,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追要货款的事实,诉讼时效未中断。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其中原告持有的一份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后面的其它内容与被告持有的一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持有的一份合同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因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标准,其提供的生产许可证是伪造的,检验报告是虚假的,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向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2016年4月(即原告起诉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9%,上浮50%为7.35%计算利息。
因本案欠款的时间较长,利息不再分段计算,可参照2016年4月(即原告起诉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为7.35%计算,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6126元、利息67488元(2007年8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7日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货款106126元、利息67488元(2007年8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7日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云赏 人民陪审员  年兴国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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