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安陵镇。
法定代表人:任威威,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威威、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6100元及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截止到2015年7月9日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违约时至今日还欠货款1461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然而被告各种借口不偿还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贵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61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维纶水泥制品定做合同复写件一份;2、杨某某与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合同事实认可,但对数额有异议,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已划掉。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维纶水泥制品定做合同原件一份;2、西亚市政与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维纶水泥制品定做合同一份,甲方为杨某某,乙方为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维纶水泥管Φ150A的单价为12.5元/米、Φ100A的单价为10.5元/米、Φ200A的单价为21元/米。原告提供的维纶水泥制品定做合同复写件上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杨某某提供的维纶水泥制品定做合同原件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已勾掉,该两份合同书上的“500”字样明显不同。
二、2015年7月8日,原告公司为被告杨某某出具对账单一张,在该对账单的下面,有“注:2015年8月11日付9000元,下欠146100元”的文字,并有杨某某的签字和原告公司的签章。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维纶水泥制品定做合同关于商品定做的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关于未付款项数额存在争议,本院现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的相对方分别为西亚市政和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方主张被告与西亚市政为一回事,但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杨某某与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中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2日回款数额不认可,并申请在庭下15日内向本院提交转款凭证,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杨某某并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方对2015年8月11日回款90000元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合同纠纷未付款项为146100元,被告应就146100元承担付款义务。另,双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存在不一致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合同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本院的合同为原件,原告提交本院的合同为复写件。复写件系经过媒介复写纸复写形成,但是在复写过程中,极易因复写纸质量问题或者复写纸上下两份合同对版不齐问题而导致原件与复写件存在差异,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仔细核对合同原件与复写件内容,并分别在合同原件与复写件上签字,以确认合同原件与复写件内容一致,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复写件上杨某某的签字为复写形成,其证据效力不能对抗由原告公司签章、被告杨某某签字的合同原件。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46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计1,611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桂智
书记员: 刘连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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