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东盛金属添加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北海路1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8683045U。
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张福兴,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韩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4号6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70268089B。
法定代表人:韩军哲。
原告沧州东盛金属添加剂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韩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东盛金属添加剂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铬添加剂5吨,猛添加剂15吨,同时约定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后被告又于2016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两周内付清余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3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韩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MN75FLUX25Tablet,数量15吨,价款人民币159750元,另购买原告生产的CR75FLUX25Tablet,数量5吨,价款人民币202600元,共计人民币362350元。付款条件:买方电汇预付50%货款,收到货款后开始备货,发货前电汇付清50%尾款。2016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金属添加剂供货合同,(合同号DS15E241,铬添加剂5吨,猛添加剂15吨,总货值362350元整),此合同前期已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60000元整,由于我公司近期货款紧张,剩余货款一直未能支付给贵公司,现货物已经运抵韩国港口,我公司保证两周内将剩余货款金额支付给贵公司。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添加剂,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0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02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韩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韩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东盛金属添加剂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2350元及利息(以202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
人民陪审员 李婕
书记员: 刘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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