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东大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学院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濮原钻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李锡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东大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濮原钻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0)沧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冀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订立了新热-9#地热钻井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新热9#地热井钻井工程钻凿地热井一眼,井深3400米,工期为75天,而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双方工程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费用及各种损失7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停工、地热井报废系由于原告原因所致。一、按照双方签订的《新热9#地热井钻井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原告)负责套管采购、测井、固井、洗井、水质化验等除乙方完成以外的所有工作。”2010年10月15日,原告找的固井队对地热井进行固井施工时,92根钻杆被固在井里,无法取出,致使答辩人无法继续钻井施工,后始终没有取出钻杆,致使地热井报废。由此可见,不能继续施工的责任在原告,不是答辩人。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作协议》第八条第2.1项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设备到达现场开钻前支付10%,二开当日付工程总造价40%,完钻时支付27%。《合作协议》第九条第1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第十条10.5项规定“甲方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造成组织停工,工期顺延”。依据上述约定,二开当日(2010年8月4日),原告应付工程款1360000元(工程总造价3400000元的40%),但原告仅在2010年9月13日支付了450000元。之后再也没有给付工程款。因此,即使延误工期,也是原告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三、《合作协议》第九条1.4项约定“甲方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因地方关系等原因造成停钻时,工期适当顺延”;第十条10.3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处竣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造成的损失”。施工中,因原告协调关系等原因造成停工延误工期20余天,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原告自己承担。四、原告主张70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方合同代表隋若鹏的事故报告一份,证明井报废的原因是被告引起的;2、我们为被告拨款、垫付工程款的单据26张及费用明细一份;3、双方的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施工中出现的所有风险均由乙方即被告承担。被告所说的固定也是在被告队长的指挥下,双方配合完成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4、索赔说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合同第4页中第九条第2项第11点(11小项),我方没有明确指定合同代表人。原告修改了合同,所有改动的地方均有我方盖章,但原告的合同该处没有我们的印章。除此之外,对合同没有异议。我们的证据也是该份合同,合同第三条,固井、测井是由原告负责。我们在固井中起后勤服务工作。固井结束后,我们才能继续施工。固井对水泥要求很高,我们对水泥的数量不清楚,我们不具备固井能力。合同第七条和第三条是相辅相成的,固井风险不应由我们承担,我方不施工的部分,风险不应当由我们承担。合同约定说明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2、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报告,没有事故报告的明确表示,且上面是否是隋若鹏写的,什么情况下写的,我们不清楚。对证据的形成原因及过程,原告没有说。该证据中写明“多少水泥不详”恰恰说明我们陈述的第一点,固井不是我们完成的。3、对26张票据的意见:对1、2、3号票据没有异议,款付给我们的。7、8号票据固井费用,恰恰说明固井工作不是我们完成的,是原告完成的。6号票据测井费用,也是原告负责的。剩下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这些款也没有发生。4、针对索赔说明的意见,损失说明与我们合同约定的不是一口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费用计算均是单方合计的,没有相关部门核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热-9#的热井钻井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新热-9#号钻井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西青区,工程量钻凿地热井1眼,设计井深3400m。承包范围为地热井自开始钻探至竣工交用的工作,包括钻探、协助套管下放、配合抽水试验、钻井成井的工作内容。工程采用施工单项承包方式,乙方负责钻探裸眼井及配合成井项目。甲方负责套管采购(同等价格使用乙方分公司生产的套管)、测井、固井、洗井、水质化验等除乙方完成以外的所有工作。总工期为75天,该井涉及井深度3400米。因工程地质风险由甲方承担,施工风险由乙方承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固定综合单价为1000元/米,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4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搬家,设备到达现场开钻前支付10%,二开当日付工程总造价的40%,完钻时支付27%,质保金3%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为乙方提供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条件及生活用水、用电接口,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经双方约定认可后工程可以顺延。乙方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质量要求开展工作,提供该井所有定向仪器及设备,在进场前,应向甲方提供想尽的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各二份。乙方施工造成的事故而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1、本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2、本合同经各方协商一致而终止;3、本合同因一方违约,经过法律程序结论而终止;4、法律、法规规定终止的其它情形。因违约而终止本合同的情形:1、由于乙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经过双方协商无效,在甲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同时,其发生的直接或间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因甲方违约而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统一意见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其费用按已完成有效工程量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亦如约开始了施工。2010年10月15日当井深钻至2700m,钻杆至1320m处时,钻杆卡死,最终无法取出,致使该井报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新热9#地热钻井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0年10月15日施工过程中,当井深钻至2700m,钻杆至1320m处时,钻杆卡死无法取出,导致该井报废。因该井报废,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双方签订的地热钻井施工合作协议应予解除;因双方签订的地热钻井施工合作协议为双务合同,双方均有施工义务及各自负责施工的范围;对于该井报废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同时对该井报废的原因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承担;虽双方在施工中均有投入、均有损失,但因该井报废的原因无法查清,双方的责任无法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垫付工程费用500万元及损失20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热9#地热钻井工程施工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赵文甲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 刘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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