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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与李某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沧州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诉
李某成
李某成装修工程合同

原告沧州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成,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沧州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诉
被告李某成装修工程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文昭、被告李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施工质量负责监督职责,对发现质量问题,发出工期质量整改单,并限定整改日期及整改标准,原告在接到客户需要维修的通知后,应立即(不得超过24小时)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工作,被告在接到原告维修的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到客户家中去维修,被告未及时维修,原告有权选派他队维修,但原告对被告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监督和在接到客户需要维修的通知后,是否告知或通知被告进行维修未能举证,由于被告否认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工程善后、维修款48929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能追回的工程款4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在未依法追偿的情况下,以此诉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仅给付被告工程款总额的65%-63%,由于原、被告属于合作关系,风险应共担,原告应在依法追偿后,对其损失,由原、被告应按约定比例各自分担,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沧民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可另行诉讼的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施工质量负责监督职责,对发现质量问题,发出工期质量整改单,并限定整改日期及整改标准,原告在接到客户需要维修的通知后,应立即(不得超过24小时)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工作,被告在接到原告维修的通知后,应于24小时内到客户家中去维修,被告未及时维修,原告有权选派他队维修,但原告对被告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监督和在接到客户需要维修的通知后,是否告知或通知被告进行维修未能举证,由于被告否认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工程善后、维修款48929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能追回的工程款4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在未依法追偿的情况下,以此诉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仅给付被告工程款总额的65%-63%,由于原、被告属于合作关系,风险应共担,原告应在依法追偿后,对其损失,由原、被告应按约定比例各自分担,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沧民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可另行诉讼的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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