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世纪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东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8495883XX。
法定代表人冯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沧州世纪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世纪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汽车消费贷款本息176543.35元,并承担违约金35308.67元,以上共计21185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被告牛某某通过原告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价格为321000元,该车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购买以上车辆的行为进行了担保。2019年4月11日,原告收到工商银行通知,因被告牛某某、李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工商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被告牛某某、李某某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76543.3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牛某某、李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某于2017年11月12日通过原告世纪公司购买大众牌牌汽车一辆,合同价款为321000元,车牌号冀J×××××。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后,被告牛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贷款224000元支付了剩余购车款。就上述贷款业务原告世纪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表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9年4月11日,被告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76543.35元,该欠款本息已由原告世纪公司代偿。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笔代偿款。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于被告牛某某办理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同时,以被告牛某某配偶的身份出具了家庭财产担保承诺书和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在工商银行发放贷款后,以全部家庭财产对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复印件、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担保承诺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记录明细复印件、工商银行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世纪公司依照《担保承诺函》的声明为债务人牛某某、李某某代偿信用卡欠款本息176543.35元,自代偿行为完成后即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现二被告未向原告世纪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汽车消费贷款176543.35元,原告世纪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176543.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5308.67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世纪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代偿款176543.35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世纪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原告沧州世纪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73元,被告牛某某、李某某承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洁涛
书记员: 陈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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