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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三元化工有限公司、马某等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三元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德,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代码70077765-4。
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佟家花园北侧一排一号。
原告马某,女,回族,1960年4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马忠德,男,回族,1957年4月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马某系夫妻关系。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4岁,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三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化工公司)、马忠德、马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玲瑞,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元化工有限公司、马某、马忠德诉称,2003年7-9月,原告通过被告销往天津市丹琪化工有限公司一批化工用碱,货款和运费计277714.54元(货款233275.7元,运费44438.8元)。当时被告承诺原告要回货款和运费。此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是否要回,被告均说未要回。2006年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货款和运费要回。由于公安部门介入,2007年8月,被告拿出了220000元,余款5万余元仍迟迟不拿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277714.54元并赔偿损失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三元化工公司于2002年已经被工商局吊销。2、被告与原告马某、马忠德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按照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运费这一事实,被告事实上是股东,但是在另一判决当中没有认定,我们还在抗诉过程中。该货款被告及公司应分别享有相应的份额。3、关于原告诉求运费事项,此笔业务是被告自己联系的运输公司,要求运费的主体应是运输公司,原告无权利主张运费,并且被告已与运输公司结清运费。4、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如答辩第一项意见,原告主体不适格。在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违法行为,原告假如有损失,被告也无义务承担。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元化工公司于2002年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被告刘某某从该公司向天津大港区丹琪化工公司销售一批化工用碱,其中货款233275.7元,运费44438.8元,共计277714.5元。后被告刘某某从天津大港区丹琪化工公司取回该货款及运费,但未返回原告三元化工公司。原告三元化工公司得知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被告刘某某已返还220000元,剩余的款项57714.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三元化工公司、马某、马忠德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费277714.5,并赔偿损失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元化工公司、马某、马德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3年天津大港区丹琪化工公司开具三张发票,数额共计233275.7元。2、被告给丹琪化工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刘某某收到丹琪化工公司共计210000元汇票,且这只是货款的一部分。3、(2009)运民三初字第343号判决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将全部货款拿回并且拿在其个人手中,没有交付给原告三元化工公司。4、2007年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询问笔录及侦查材料,证明了原告所诉属实。5、2007年3月13日沧州市运河区分局询问天津大港区丹琪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军的笔录,证明原告三元化工公司与天津大港区丹琪化工公司运费已经结清,该笔货款及运费由被告拿走。已经结清了。6、2003年9月26日,原告给天津大港区丹琪化工公司开出的三张关于运费的收据,总金额是44438.8元。这不是正式发票,是收据。第5、6份证据共同证明业务是原告三元化工公司和天津大港区丹琪化工公司之间的业务,运输车辆也是天津大港区丹琪化工公司派出的,被告把运费自己留下了,没有交给原告三元化工公司。
被告刘某某经质证称,1、丹琪化工公司三张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没有相关的公章佐证。2、三张运费收据,原告承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收据显然是新的,存在着伪造证据的嫌疑。3、其他的因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
原告三元化工公司、马德忠、马某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1、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批复,企业被吊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已有(2009)运民三初字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无股东身份。被告说在抗诉阶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抗诉期间不影响生效判决的认定。既然被告不是股东,占有着原告货款没有依据。3、关于发票情况,从财务常识上知道,扣有公章的发票已经给了丹琪化工公司,这三张发票已通过公安部门得到丹琪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4、其余几张复印件在上个案子中质证过了,也发表了相应的意见,因此我方认为,即使是复印件,但我方说明了来源,法院也调取了相关证据,经过法院的核实,被告不应质疑。5、与丹琪化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原告三元化工公司,货也是原告三元化工公司的货,不是被告的,所以货款和运费应由丹琪化工公司给付原告。6、由于被告的过错,2003年至今钱一直在被告手中,这个损失显而易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按最低标准计算的损失,法院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三元化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却丧失了继续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资格。原告三元化工公司、被告刘某某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向天津大港区丹琪化工有限公司供货行为,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三元化工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均有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刘某某已收回货款及运费277714.54元,其中三原告从公安机关领取了220000元,剩余的57714.54元,被告刘某某虽辩称是其联系的运输公司并已交付了运费,由于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三元化工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6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马某、马忠德虽是原告三元化工公司股东,但无权以原告的主体资格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57714.5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忠德、马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441元,由原告沧州市三元化工有限公司、马忠德、马某负担444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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