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万达电路板厂
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文才
赵炳辉
原告沧州万达电路板厂。
地址:青县周官屯镇大王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680626-4。
法定代表人张法升,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4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65015-1。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炳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沧州万达电路板厂(以下简称万达电路)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文才、赵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冀J×××××号五菱牌客车在保险期间与张光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光兴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49819元,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垫付的张光兴死亡赔偿金64648元、丧葬费19771元、给付死者张光兴家属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被告阳某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34419元(60000元+19771元+64648元-1100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阳某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中付款方为张建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施救费系原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沧州万达电路板厂保险赔偿金149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沧州万达电路板厂承担13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冀J×××××号五菱牌客车在保险期间与张光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光兴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49819元,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垫付的张光兴死亡赔偿金64648元、丧葬费19771元、给付死者张光兴家属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被告阳某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的部分34419元(60000元+19771元+64648元-1100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50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阳某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中付款方为张建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施救费系原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沧州万达电路板厂保险赔偿金149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沧州万达电路板厂承担13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200元。
审判长:姜庆余
审判员:王天
审判员:王风玲
书记员:王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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