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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554639855。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
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967457437。
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
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5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冀J×××××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2018年9月13日23时15分,原告的司机孙洪超驾驶冀J×××××半挂牵引车及冀J×××××车行驶到山西省保)高速313KM时与李志军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使冀A×××××号车与常红强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五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洪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9月15日原告就此次事故污染和损坏的路面向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赔偿了27500元。经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李志军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于初男赔偿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及诉讼费38108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对方损失均属于被告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停运损失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9民初535号判决书已经审理,已确认我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最终判决由原告承担停运损失,因此原告此次对于停运损失的情况,法院应予驳回。关于路政损失,均是由污染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23时15分,原告的司机孙洪超驾驶冀J×××××半挂牵引车及冀JT**挂车行驶到山西省保)高速313KM时与李志军驾驶的冀A×××××/冀A×××××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使冀A×××××号车与常红强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五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洪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9月15日原告就此次事故污染和损坏的路面向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赔偿了27500元。
另查明,冀J×××××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于初男于2018年以孙洪超、
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至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晋0929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认定车辆停运损失33120元系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规定,不属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孙洪超、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被告辩称路政损失是由于污染造成属于免赔事项的抗辩,经查,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五条约定的免责条款属不可抗力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中因事故发生货物泄露造成的污染损失,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运损失问题,该问题已由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书认定营运损失不属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
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75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302元,由原告
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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