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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青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县青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山,本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85722731F
地址: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本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724609859
地址:洛阳市伊滨区孝文大道18号

原告沧县青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青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0388.16元,及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在被告处购买铝灰产品先期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应按约为原告提供货物,但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理应退还已收货款。双方经对账,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7038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求拖欠其预付款170388.16元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应依法向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债权。2、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据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沧县青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系铝灰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买受方,被告为出卖方。原告为在被告处购买铝灰产品先期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应按约为原告提供货物,但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继续履行义务。双方经对账,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7038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的双方往来回款明细单2张、2018年5月23日对账函1份、原告方业务员和被告方经理通话录音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该款经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核对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理由占有原告预付款,拒不退还,也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该就该款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以双方确认的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沧县青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系铝灰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70388.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该款。原告主张利息以双方确认的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沧县青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付款170388.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锋

书记员: 赵红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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