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3080785179。
法定代表人:代淑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与被告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770元及违约金2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冀J×××××、冀JR**挂重型车一辆,因车款不够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同日签订《车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车款不够现借原告购车款共计369000元;经双方协商分二十四个月偿还车款;车款必须在每个月30日前还清;前二十个月每月偿还15000元,后四个月每月偿还17250元;如果当月不能还清车款,按当月应还车款的百分之十加收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款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冀J×××××冀J×××××车辆,因购车款不足向原告借款369000元。经双方协商该款项分24个月偿还,前20个月每月还款15000元,后4个月每月还款17250元,第一次还款日为2016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8年9月30日。如果当月不能还清,按当月应还数额的百分之十收取违约金。
2、还款明细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分期还款的情况。其中2017年1月、2月、3月、4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4月、6月、7月、8月、9月未按约定还款,应按协议支付违约金24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明大公司与被告XX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冀J×××××、冀JR**挂重型车以36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XX,双方在买卖协议上签字。
2016年9月30日,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签订车款协议,内容如下:“XX购买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冀JR**挂号车重型车辆壹辆。因车款不够,现借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共叁拾陆万玖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分二十四个月偿还车款。车款必须在每月30日前还清。前二十个月偿还壹万伍千元整,后四个月每月还款壹万柒千贰佰伍拾元整,第一次还款日期是2016年10月30日前,最后一次是2018年9月30日前。如果XX不能按双方规定的日期还款,沧县明大汽车运输公司有权收回冀J×××××、冀JR**挂号车,以抵还车款。车款还清之前,产权归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XX同意还款期间车辆全险必须由车队办理投保。借款车辆两年半之内不允许过户,如有违约此车需要加收伍仟元违约金。如果当月不能还车款按照当月应还车款的百分之十加收违约金。逾期一期不还,车队有权随时收回此车以抵车款;逾期三个月联系不上借款人,车队有权注销此车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XX于2016年10月20日还款8000元、2016年10月28日还款7000元、2016年11月27日还款15000元、2016年12月20日还款1500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7500元、2017年2月24日还款7470元、2017年3月31日还款7530元、2017年5月1日还款7500元、2017年5月27日还款7500、2017年6月7日还款10000元、2017年6月28日还款25000元、2017年7月12日还款16700元、2017年8月4日还款7500元、2017年8月15日还款30300元、2017年8月30日还款7500元、2017年10月30日还款7500元、2017年11月27日还款7500元、2018年1月26日还款7500元、2018年3月7日还款7500元、2018年3月21日还款47650元、2018年3月2日还款7500元、2018年4月30日还款7500元、2018年5月24日还款16080元、2018年5月31日还款7500元、2018年7月1日还款7500元、2018年8月6日还款10000元,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313230元,尚有55770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XX有7个月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或数额还款,但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存在提前还款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买卖协议》、《车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明大公司与被告XX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车款协议》实际应为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尚欠购车款5577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XX应偿还原告明大公司55770元。根据原告明大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能够认定被告XX不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明大公司购车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XX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存在多次提前还款情况,本院支持7个月违约金计10725元。原告主张被告XX应按约定内容计算16个月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公司购车款55770元及违约金1072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XX负担749元,由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郑云赏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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