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统一机构代码:xxxx79。负责人:代淑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巨轮,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牟前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7200元及违约金34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以347200元购买原告所有的冀J×××××、冀J×××××车辆。因被告张某车款不够,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车款协议,约定被告车款347200元分二十四个月偿还,每月20日前还清,第一个月还款16000元,后23个月每月还14400元,如果当月不能还清车款,按当月应还车款的百分之十加收违约金。被告牟前昆承担保证责任。自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方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车款。被告张某、邸某某、牟前昆未答辩。原告为证实以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将冀J×××××、冀J×××××车辆以38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2、提交车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车辆车款不足,向原告借款347200元,虽表述为借款,但是实际是对机动车买卖的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车款347200元分二十四个月偿还,每月20日前还清,第一个月还款18000元,后23个月每月还14400元。协议签订约定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以车抵款,在此车收回15天之内不与原告联系且无法前来提取车辆,原告有权将此车进行转卖,该协议还约定,如果当月不能还清车款,按照当月应还车款的10%加收违约金。被告牟前昆为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3、提交2017年10月31日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所欠的车款扣除车辆价值14万元,要求被告偿还207200元及违约金3472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提交了被告邸某某的身份证并表明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其购买车辆是夫妻共同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冀J×××××、冀J×××××车辆以3825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某,双方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并备注:此车如有不按期还款现象,我车队有权收回该车。2017年3月20日,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车款协议,内容如下:“张某购买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JU0680、冀J×××××重型车辆壹辆。因被告张某购车款不够,现借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共347200元。经双方协商分二十四个月偿还车款。车款必须在每月20日前还清。第一个月偿还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000元,后二十三个月每月偿还14400元。第一次还款日期是2017年4月20日前,最后一次是2019年3月20日前。如果张某不能按双方规定的日期还款,沧县明大汽车运输公司有权收回冀J×××××、冀J×××××重型车,以抵还车款。车款还清之前,产权归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张某同意还款期间车辆全险必须由车队办理投保。借款车辆两年半之内不允许过户,如有违约此车需要加收伍仟元违约金。如果当月不还车款按照当月应还车款的百分之十加收违约金。逾期一期不还,车队有权随时收回此车以抵押车款;逾期三个月联系不上借款人,车队有权注销此车手续。如借款人无力偿还车款,所有剩余车款由担保人偿还,沧县明大汽车运输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人所有车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另查明,2017年10月原告已收回冀J×××××、冀J×××××重型车辆,并于2017年10月31日将该车辆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恩奎,有原告与孙恩奎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车款协议、机动车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与被告张某、邸某某、牟前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经多次给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被告张某、邸某某、牟前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及与被告牟前昆签订的担保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购车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如果当月不能还清车款,按当月应还车款的百分之十加收违约金。经审查,自签订协议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还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按当月应还车款的百分之十加收违约金”方法计算违约金为34720元。因原告已经收回冀J×××××、冀J×××××重型车辆,并将该车辆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其要求将欠款数额变更为20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借款扣除140000元,被告仍欠20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与被告邸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该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牟前昆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并写明如借款人无力偿还车款,所有剩余车款由担保人偿还。因此,被告牟前昆应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牟前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某、邸某某、牟前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与被告邸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207200元及违约金34720元。二、被告牟前昆对第一项的购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第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被告张某、邸某某、牟前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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