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代淑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源市。
被告: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原告
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与被告刘某某、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与原告欠款41000元及违约金11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约定车辆价款为27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机动车买卖协议》。因购车款不够,双方于同日签订《车款协议》协议约定:车款197500元分二十四个月偿还,第一个月偿还8900元,后二十三个月每月还款8200元,每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一期不还,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如果当月不能还清车款,按当月应收还车款的百分之十加收违约金。被告XX为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欠款,至今尚欠车款41000元,其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
被告刘某某、XX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9月30日原告明大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以证明原告将冀J×××××、冀J×××××号车卖与并交付被告刘某某的事实。
2、2016年9月30日原告明大公司与被告刘某某、XX签订的《车款协议》,以证明因被告车款不足向原告分期还款并约定被告XX为被告刘某某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及违约金的事实。
3、
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还款和欠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明大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以2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某某,双方在买卖协议上签字。
2016年9月30日,原告
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车款协议,内容如下:“刘某某购买
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冀J×××××号车重型车辆壹辆。因车款不够,现借
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共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经双方协商分二十四个月偿还车款。车款必须在每月30日前还清。第一个月偿还8900元,后二十三个月每月还款8200元,第一次还款日期是2016年10月30日前,最后一次是2018年9月30日前。如果刘某某不能按双方规定的日期还款,沧县明大
汽车运输公司有权收回冀J×××××、冀J×××××号车,以抵还车款。车款还清之前,产权归
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刘某某同意还款期间车辆全险必须由车队办理投保。借款车辆两年半之内不允许过户,如有违约此车需要加收伍仟元违约金。如果当月不能还车款按照当月应还车款的百分之十加收违约金。逾期一期不还,车队有权随时收回此车以抵车款;逾期三个月联系不上借款人,车队有权注销此车手续。担保人XX自愿为借款人刘某某做担保,如借款人无力偿还车款,所有剩余车款由担保人偿还,沧县明大
汽车运输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人所有车款。被告XX在担保人栏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还款8900元、2016年11月27日还款8750元、2016年12月20日还款8200元、2017年6月7日还款10000元、2017年6月28日还款25000元、2017年7月12日还款16400元、2017年8月14日还款13100元、2017年8月30日还款8200元、2018年3月21日还款41550元、2018年5月24日还款16400元,共计还款156500元,尚欠原告明大公司41000元。其中2017年期间1月、2月、3月、4月、10月、11月、12月,2018年期间1月、2月、4月、6月、7月、8月、9月,共计14个月,被告刘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或数额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买卖协议》、《车款协议》、
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明大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车款协议》实际应为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尚欠购车款41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明大公司41000元。根据原告明大公司提交的
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能够认定被告刘某某不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明大公司购车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内容即按当月应还车款8200元的百分之十加收违约金计算14个月为114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被告XX与原告在《车款协议》中约定,如借款人无力偿还车款,所有剩余车款由担保人偿还,应视为一般保证,该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原告明大公司在该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XX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XX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沧县明大
汽车运输公司购车款41000元及违约金1148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刘某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 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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