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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李某英、杨某发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
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
李某英
李广增(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杨某发
王福军
杨乃江

原告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
指定负责人杨乃强,该村党支部书记,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杨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王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增,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乃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英、杨某发、王福军、杨乃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朔之、被告李某英、杨某发、王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增、被告杨乃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排除对原告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砖厂拆除奖补资金560000元的强制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砖厂系原告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数该村村民集体所有。
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新砖厂系该村村民杨乃江个人申请登记注册的个人工商户,现已注销。
自2003年以来,杨乃江长期承包原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砖厂,利用该砖厂土地、房产和相关资产从事经营活动。
2015年,根据国家政策,对砖厂实施关停拆除,恢复为建设用地或复垦为耕地。
该笔资金现为沧县张某某乡人民政府代管,系沧县张某某刘某某村集体财产。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英、杨某发、王福军诉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新砖厂、杨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扣留提取上述奖补资金560000元,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16)冀09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
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李某英、杨某发、王福军辩称,沧县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沧县刘某某砖厂的奖补资金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和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杨乃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英、杨某发、王福军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杨乃江签名的书面材料,该证据经核实杨乃江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沧县张某某乡人民政府2016年5月10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沧县张某某乡人民政府2016年5月12日证明,该证据未有出证人的签字,在原告不能提交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4、原告提交的砖厂债务移交协议书、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党员、群众代表会议记录、砖厂承包财产交接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的砖厂承包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6、被告提交的(2016)冀09民终3895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7、被告提交的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县实心粘土砖瓦窑关停取缔及复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被告提交的买卖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对执行原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砖厂拆除奖补资金56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09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执行的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新砖厂的砖厂损失赔偿款属于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有,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沧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为排除对原告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砖厂拆除奖补资金560000元的强制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执行的砖厂拆除奖补资金560000元是否拥有所有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执行的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新砖厂的砖厂损失赔偿款属于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有,故原告对本案争议款项不具有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沧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为排除对原告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砖厂拆除奖补资金560000元的强制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执行的砖厂拆除奖补资金560000元是否拥有所有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执行的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新砖厂的砖厂损失赔偿款属于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有,故原告对本案争议款项不具有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沧县张某某乡刘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张逾

书记员: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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