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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捷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买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范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梦,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王群,河北远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及医药费共计20098.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7时10分,苗桂滨驾驶鲁N×××××号车沿8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皮县潞灌乡东唐家务村北时与相对方行驶的齐玉文驾驶的冀J×××××、冀J×××××车相撞,该事故致苗桂滨的乘车人孙传青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查,齐玉文驾驶的冀J×××××、冀J×××××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核实冀J×××××号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事发过程及保险投保情况。如属于保险责任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在我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111740元,商业三者险壹佰万元,均附带不计免赔,其余同英大公司。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7时10分,苗桂滨驾驶鲁N×××××号车沿8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皮县潞灌乡东唐家务村北时与相对方行驶的齐玉文驾驶的原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冀J×××××、冀J×××××车相撞,该事故致苗桂滨的乘车人孙传青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苗桂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玉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传青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车辆损失10500元;2.施救费8000元;3.垫付孙传青的医药费1598.04元。共计20098.04元。
另查,冀J×××××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J×××××、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有商业车损险。其中主车111000元,挂车72000元。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598.0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18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要求二被告分别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98.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伟

书记员: 徐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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