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县广某运输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捷地村。
负责人买文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兵,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宝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一机综企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6号街坊(奇峰道90号)。
法定代表人刘乐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坤,系该公司干部。
被告史某某,系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绍坤,系该公司同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稀土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集团A座。
负责人满峻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
负责人于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系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职工。
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天纬运输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黄骅市杨三木乡刘皮庄村3号。
负责人王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成安,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吕江。
委托代理人苏成安,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系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沧县广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一机综企公司、史某某、人保财险稀土支公司、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黄骅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江、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广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兵、王宝春,被告史某某、内蒙古一机综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坤,被告人保财险稀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迎宾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天纬运输公司、被告吕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时50分许,史某某驾驶临时车牌号蒙B×××××号半挂牵引车,沿下花园区西苑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京银线151公里600米戴家营桥路口处,左转弯向西进入京银线时,遇刘军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吕江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未让二车先行而进入路口,后刘军所驾车辆左侧先与对向行驶的吕江车辆左侧挂碰,车辆右前部又与史某某驾驶的牵引车左后部接触,车辆失控,冲向前方道路,车辆左前部又与桥梁南侧护栏碰撞后折返,最后冲入道路北侧排水沟撞到路边土山上,造成刘军车辆乘坐人张大力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21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与吕江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大力无责任。史某某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向张家口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6日复核认为,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决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5月15日,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史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军与吕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大力无责任。
刘军驾驶的冀J×××××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保财险迎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3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冀J×××××挂号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J×××××牵引车严重损坏,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1万元;该车停车、清障、施救、鉴定等原因,产生停车费1500元、清障费2700元、施救费7992元、拆解费4500元、鉴定费3500元。该车因事故责任认定、鉴定、修理等,5月10日回天津修理,修复时间为7月份。
蒙B×××××号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某系该单位职工,该车在中保财险稀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吕江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系被告黄骅天纬运输公司所有,该主车在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额度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投保了额度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1万元、停车费1500元、清障费2700元、施救费7992元、拆解费4500元、鉴定费3500元,停运损失39000元,共计26919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投保提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与刘军、吕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刘军车上乘坐人员张大力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军与吕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内蒙古一机综企公司、人保稀土支公司辩称,开始是主要责任,申请复核后,变更为同等责任,原告的车是从后面和我方车辆擦蹭,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在复核变更责任以后,内蒙古一机公司并未再次申请复核,视为其认可变更后的责任认定结论,其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史某某、吕江均系单位职工,受单位委派出车,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事故责任认定、鉴定、修理等原因停止使用,其在3月25日发生事故,5月10日将车辆拖回天津修理,停运时间酌定为60日,经询问有关部门车辆停运损失每日为650元,停运损失确定为39000元,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成立。原告的经济损失261290元扣除停运损失39000元,即230192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辆车的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4000元,交强险之外剩余的226192元,由三辆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被告史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内蒙古一机综企公司赔偿50%,即113096元,被告吕江驾驶车辆的所有人黄骅天纬运输公司赔偿25%,即56548元;原告沧县广某运输公司自行承担25%,即56548元。被告人保财险稀土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还有其他权利人,请法庭预留部分财产损失份额的理由成立,内蒙古一机综企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以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326006.75元,车辆损失为113096元,共计439102.75元,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额度为20万元,应当按照比例分别确定,即原告张玉杰等人的损失为74.24%,车辆损失为25.76%,第三者责任保险的20万元当中,应当给付张玉杰等人148487.68元,给付沧县广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51512.32元;内蒙一机综企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的51512.32元之外赔偿原告61583.68元。被告人保迎宾、黄骅支公司辩称,因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车辆损失险5%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的意见,被告迎宾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沧县广某运输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的投保提示,而被告黄骅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投保提示,故对迎宾支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黄骅支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沧县广某运输公司自行负担的56548元,迎宾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免赔5%,即56548元的95%,计53720.6元,原告沧县广某运输公司自行负担2827.4元。停运损失39000元,由内蒙一机综企公司赔偿19500元,黄骅天纬运输公司赔偿9750元,原告沧县广某运输公司自行负担9750元。各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1512.32元,共计53512.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6548元,共计5854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53720.6元。
四、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83.68元。
五、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5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0元,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雪梅 审 判 员 张春平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书记员:张宇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理,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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