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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捷地村。
法定代表人:买文广,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96349505X。
委托代理人:陈亮,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运输)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840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0时19分,朱玉新驾驶冀J×××××号车在北京市通州区路口南侧100米处,与郭享敏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朱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朱玉新驾驶的冀J×××××号车系原告
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赔偿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需核实朱玉新及车辆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并查明事故发生经过。2.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质证时在发表详细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0时19分,朱玉新驾驶冀J×××××号车在北京市通州区路口南侧100米处,与郭享敏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朱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J×××××的车辆损失为68820元,花费公估费344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1800元,以上共计84061元。
另查明,朱玉新驾驶冀J×××××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限额为11583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涉案车辆的车损已经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虽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本院认定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800元,因其提供了正式票据,可以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此项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
沧县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冀J×××××)损失费用68820元、公估费3441元、施救费11800元,共计84061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

书记员: 李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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