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住所地沧县大官厅乡大官厅村。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梅世彤,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柯彤,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玉正,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马桂凤,女,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为周爱新(第三人王玉正之妻)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沧州市政府)所作沧政复决字(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孙玥,被告沧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柯彤,第三人王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3日19时左右,周爱新下班在保沧公路大官厅村腾达手机电脑城门前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沧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周爱新(第三人王玉正之妻)生前系第三人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周爱新生前长期在第三人提供的单身宿舍居住。2014年10月3日19时许,周爱新下班买馒头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交通事故地点为:保沧公路大官厅村腾达手机电脑城门前段;事故责任为:周爱新无责任。”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王玉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玉正不服,向沧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政府经调查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玉正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运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10月15日重新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王玉正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冀0903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再次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周爱新为工伤。原告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不服,向沧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沧州市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周爱新2014年10月3日是否上班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周爱新在大官厅乡卫生院负责换药、收拾等护理工作,因个人原因一直在原告所提供的单身宿舍居住;二、原告大官厅乡卫生院2014年国庆节期间虽然制作了值班表,但并未严格按照值班表实施。原告处工作人员刘明怡在其证言及复议笔录中表示其2014年国庆节每天都上班,而值班表并没有安排她每天值班;原告处工作人员李敏在复议笔录中表示关于周爱新的出勤率“她住在院里,不回家的话就都在。”,“在院里住的人平时上班期间会回宿舍或者干些洗衣服的事”;原告处管理人员刘庆凯在复议笔录中表示“上下班具体时间安排……冬天下班5:30,夏天就没准了可能晚下到7点左右……3号那天她在医院……经常在院里住的人上班和下班分不太出来……周爱新天天在那住,那天我看见她在医院了……”。三、被告沧州市人社局对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1、李某2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当天周爱新在卫生院上班,且证人王某1对被告工作人员表示认可其给第三人所出具的证明,否认了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周爱新2014年10月3日在原告大官厅乡卫生院上班,原告主张周爱新没有上班,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周爱新所受伤害不是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周爱新在原告提供的宿舍居住,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晚上7时许,地点为距离大官厅乡卫生院仅100米左右,其下班买馒头途中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周爱新所受事故伤害应当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所作沧政复决字(2016)3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县大官厅乡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 人民陪审员 宋宝权
书记员: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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