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县同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县同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王印彪
冯某某
于某某
冯霞
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县同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杜生镇后候村。
法定代表人丁龙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彪,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冯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同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于某某、冯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县同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印彪,被告于某某及被告冯某某、于某某、冯霞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同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请求确认原告和于清臣生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沧劳仲案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和于清臣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上,原告和于清臣生前只是临时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和于清臣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该案曾在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裁决。
3、于清臣的工资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于清臣生前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情况。
被告冯某某、于某某、冯霞辩称,原告是经沧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于清臣从事褪火工种,是原告处的业务范围。
在工作时接受原告的管理,工资按月发放,原告与于清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
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于清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河公交认字(2015)第5019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证明死者于清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被告冯某某、于某某、冯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河间市景和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冯某某为死者于清臣的妻子、冯霞为死者于清臣的女儿、于某某为死者于清臣的儿子,用以证明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急救病案记录、住院病历、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于清臣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4、工资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于清臣生前在原告处工作。
及领取于清臣2015年4、5、6月份工资的情况。
5、于永强、于金库、于建东、于二东与沧县同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王国忠录音资料三份,用以证明于清臣是在2015年2月底(农历正月初十左右)到原告处上班,约定月工资2500元。
于清晨的亲属向原告单位追要原告尚未支付的于清臣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于清臣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
6、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于清臣与冯某自2015年2月底开始至2015年6月21日同在原告单位从事褪火工种工作。
全勤月工资2500元。
于清臣与冯某和另外一名职工宋玉大,三人倒班,上12个小时,休息24小时。
交接班的时间是:在中午12点至1点左右,夜间12点至凌晨1点左右。
并证明于清臣在事发前一天的上班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接班,直到2015年6月21日凌晨一点之前下班,冯某在2015年6月21日凌晨一点左右接班。
并证明于清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从原告单位下班回家的路上。
7、证人柴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于清臣自2015年2月底开始至2015年6月21日在原告单位从事褪火工种工作。
并证明于清臣在2015年6月21日凌晨在从原告单位下班回家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称,1、对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河公交认字(2015)第5019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证明当事人死亡及责任分配没有异议。
其他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2、对被告冯某某、于某某、冯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河间市景和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完整,对应当到庭的当事人信息不全。
证据材料中没有于清臣的父母信息,可能遗漏了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该全部到庭,父母不在应该提供证明,否则应该出庭。
3、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急救病案记录、住院病历、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没有异议。
4、工资条,我们不认可,应以我们公司的工资表为准。
5、录音资料三份及书面整理资料,所记录的人员有王国忠、于永强、于金库、于建东、于二东,王国忠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他们的身份只能是证人。
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应该出庭作证,不能用录音资料证明相关事实,他们没有资格来确认原告与于清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而且录音整理资料的本身于永强等人也没有确认原告和于清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对冯某的证人身份需要核实工资表,对于冯某说的事实不能够证实于清臣与原告单位存在稳定的用工关系。
冯某说工资是每月2500元,三个人倒班,原告单位基本是一个萝卜一个坑。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4、5、6月份的工资,从每月领取报酬的重大变化,及所写的修房的内容也证实原告和于清臣不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因为工作工种稳定,工资不能有剧烈的波动。
对交接班的时间我们也不认可。
对证人柴某证实于清臣在原告处上班,但他无法证明原告和于清臣是稳定的劳动关系,对临时雇工的事实我们不否认。
柴某证实2015年6月20日见到于清臣的事实我们不否认,柴某不是单位的职工,和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于清臣自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21日在原告单位上班,从事原告安排的褪火工种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原告按月为于清臣发放工资,双方具有较为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因此于清臣生前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虽对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主张于清臣与原告是临时雇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清臣生前与原告沧县同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县同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于清臣自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21日在原告单位上班,从事原告安排的褪火工种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原告按月为于清臣发放工资,双方具有较为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因此于清臣生前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虽对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主张于清臣与原告是临时雇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清臣生前与原告沧县同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县同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贺淑芬
审判员:任广瑞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李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