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博某建材有限公司
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沧县博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淑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县博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沧县博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沧县博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县博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沧县博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沧县博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县博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沧县博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清会
书记员: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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