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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姚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潘兴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艳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东,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85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冀J×××××,被告在给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168509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林某某在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分期购买车牌号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车牌号为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总价款为484516元,其中购车贷款与利息为487897元(购车款为433037元,利息为按年息7.2%计算),分六期扣除的抵债息为3381元,即487897元-3381元=484516元。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以本案涉案车辆抵欠款110000元,后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还款206007元,剩余168509元至今未还。对此原告提供了还款明细一份、2018年3月10日被告林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林某某部分还款收条一份以及涉案车辆行驶证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林某某给付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68509元及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某某欠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685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以1685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故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按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8年3月10日。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以16850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锋
代审判员 王林
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

书记员: 高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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