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姚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61684805C。
法定代表人:潘兴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张福兴,
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5466428U。
法定代表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玥,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由郭建明驾驶该车于2017年1月11日17时40分,行驶至云南省永胜县华兰线K62+88M路段处,与黄国富驾驶云P×××××号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国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富、郭建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赔偿黄国富继承人各项损失250365.75元,花去施救费40000元、停车费1600元、维修费24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059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原告投保的情况,若投保真实有效且无拒赔情形,在核实车辆及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我公司同意扣除交强险的损失后,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77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5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保险单记载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贷款已还清,同意由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将保险理赔款给付
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17时40分,黄国富驾驶云P×××××号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华兰线由华坪方向驶往永胜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云南省永胜县华兰线K62+88M路段处时,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的由郭建明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黄国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富、郭建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3月13日,郭建明代理人樊疆与黄国富之子陈关华在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1、黄国富死亡赔偿金8242元×20年=164840元,黄国富丧葬费用64463元÷2=32231.5元,黄国富抚养义务抚养费6830元×10年÷5人=13660元。2、以上费用总计人民币210731.5元,其中110000元由郭建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下100731.5元根据双方同等责任各承担50365.75元。3、以上款项由郭建明支付给黄国富家属方160365.75元,云P×××××号车修理费及冀J×××××、冀J×××××号车修理费用全部由郭建明承担,具体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除以上费用外由郭建明支付给黄国富家属方90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自所有款项付清之后,双方不再就该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追究对方责任。2017年3月13日,黄国富之子陈关华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郭建明代理人樊疆给付的250365.75元交通事故赔偿金”。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认可首先扣除冀J×××××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黄国富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64840元。根据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黄国富的死亡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者黄国富系云南省农村户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黄国富的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64840元。
关于黄国富的丧葬费,原告主张3223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黄国富的丧葬费的计算方式为64463元÷2=32231.5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660元,黄国富的被赡养人系其母亲张春先。张春先出生于1947年3月12日,共有子女五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为6830元×10年÷5=13660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90000元。因黄国富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对该项费用本院认定60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70731.5元,应首先扣除冀J×××××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110000元,剩余160731.5元,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原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为160731.5元×50%=80365.75元。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400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三张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40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结合各省施救费标准及施救里程,本院认定施救费30000元。
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160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该票据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4365.75元(80365.75元+车辆损失24000元+施救费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3436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47元,由原告承担1525.9元,被告承担286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书记员: 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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