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永华。
地址沧州市沧县姚官屯乡姚官屯村。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马有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彪、马有国,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5时45分左右,原告所雇司机王以连驾驶冀JL7713挂冀JQW71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206公里+100米处会车时,因路面湿滑,导致翻车,造成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王以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57090元,花去施救费4万元,鉴定费171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上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当原告持相关手续理赔时,被告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原告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事实无异议,且需要原告出具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车损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实发生经过,事故认定王以连承担全部责任。2、保单三份,证实车辆所上保险情况。3、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车辆及驾驶员均符合条件进行驾驶。4、沧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一份,证实车辆损失为57090元。5、乌兰县汽车修理厂的施救费票据一张,数额40000元。6、沧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1710元。
被告质证称,对保单、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价格鉴定认定书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不知情,认为鉴定报告所有损坏部件均未更换,有大部分部件并未达到更换的程度。扣除的残值600元明显过低,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也没有附有损坏部分的相应照片,原告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等。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施救费包括了货物施救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应按车的重量和车承载量的比例分担。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四张,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载货,主车可以正常行驶,不需要施救。
原告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施救费就是针对汽车的,如针对货物应为装卸费,是单独名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冀JL7713挂冀JQW7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其中主车限额188000元、挂车限额76500元。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2013年5月14日5时45分左右,原告所雇司机王以连驾驶该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206公里+100米处会车时,因路面湿滑,导致翻车,造成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事故花去施救费40000元。本次事故经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王以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沧州市物价局2013年5月14日作出沧价认字(2013)第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车损57090元。鉴定费1710元,以上损失共计98800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理赔未果,以致成诉,原告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JL7713挂冀JQW7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双方就投保险种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损,原告提交了沧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质证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期限重新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车损数额为57090元。关于施救费和鉴定费,均系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认为施救费应扣除货物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88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9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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