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贾智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贾智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贾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04时00分左右,原告所雇司机孙玉忠驾驶冀J×××××挂JUS46号
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44公里+38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前车尾部,造成该车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孙玉忠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57525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1725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处上有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当原告持相关手续理赔时,被告仅赔偿部分损失,原告不认可,故诉至法院
,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
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
2、邮政储蓄银行的证明,证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3、司机孙玉忠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正常年检状态,及孙玉忠具有驾驶资格。
4、沧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一份、维修发票一张。
鉴定车损为57525元。
5、施救费票据三张。
在张家口事发地两张,一张五千元,一张四千元。
车辆拖回沧州施救费一张,35000元。
6、鉴定费1725元。
7、保单三份。
批单三份。
被告质证称,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依法进行核实。
保单和批单应提供原件。
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原告一方单方委托,被告一方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且残值过低,鉴定机构的资质中没有明确写明其具有对车损进行鉴定的资质。
鉴定人员资质书
签发日期为2005年,一般资质证书
有效期是三年,不能证明其在鉴定时具有鉴定资格。
保险公司保留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其施救费票据有三张,我公司认为其从张家口将车辆运送到沧州,这35000的施救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且施救费数额过高。
没有必要将车辆运送到沧州再进行修理鉴定。
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另两张施救费,我们也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严格履行。
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没有拒赔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均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的车损鉴定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重新申请鉴定,故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认可该鉴定报告。
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且属于扩大损失,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325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严格履行。
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没有拒赔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均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的车损鉴定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重新申请鉴定,故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认可该鉴定报告。
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且属于扩大损失,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325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海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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