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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姚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潘新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必然的不可分的关系。明确表示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意本院合并审理,也不参加诉讼。
原告河北广浩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2017年10月25日,申请人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于地生、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高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由于地生、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高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承担责任。2017年11月8日,又提出书面申请,把追加的共同被告于地生、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高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变更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诉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该合同约束的仅仅是原被告。被告与案外人于地生、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高喜来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等法律关系,且在被告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时,被追加的当事人表示异议,不同意参加诉讼。因本案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必要的共同诉讼关系,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于地生、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高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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