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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华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姬汉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县华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陈静
姬汉兴
孙凤林(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
魏建明(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县华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张官屯乡小许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宝军。
委托代理人陈静,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姬汉兴,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孙凤林、魏建明,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华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姬汉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县华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凤林、魏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华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诉称,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后,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了沧劳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上,原告和被告只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沧县华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
被告姬汉兴辩称,2014年3月份,被告经张玉喜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工作制度的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按月计酬从原告会计处领取工资。
2015年8月15日,原告指派被告与姬汉英、张玉庆对公司东南侧的小车间更换石棉瓦屋顶,工作中从屋顶掉落下来将腰部摔伤,事故属于工伤的事故,原告应该承担工伤的赔偿责任,原告却拖延不予赔偿。
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原告认可被告是其公司员工,原告还提交了被告作为员工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
2016年4月28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沧劳仲案字(201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民法中的帮工是为被帮工者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而本案被告是按劳从原告处获取报酬,由原告按照正常的用工标准去支付劳动报酬。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沧劳仲案字(2016)02号一案开庭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出勤记工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
4、原告为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计算工资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按照工资表的记载的内容向原告发放工资。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2没有异议,因为笔录上有我的签字。
其他证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自2015年4月份在原告单位上班,从事原告安排日常维护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具有较为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虽对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汉兴与原告沧县华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县华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自2015年4月份在原告单位上班,从事原告安排日常维护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具有较为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虽对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汉兴与原告沧县华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县华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金海
审判员:孙全文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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