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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森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闫某某,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宁泽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英,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曾玉芳,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刘美英、闫某某、曾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森旺、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闫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宁泽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英、曾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0万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及自2016年7月21日至判决书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判令被告闫某某、刘美英、曾玉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4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处置抵押房地产的优先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700万元的申请,借款用途为进管材。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授信审批了650万元,期限:24个月。方式:抵押。使用方式:循环。利率:月利率7‰,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额度为650万元,有效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于2015年8月6日借款650万元,2016年7月20日到期,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及限额内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此笔借款至今未结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超期还息计收复利,贷款超期按照月利率10.5‰计收利息,到期归还本息。闫某某为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贷款650万元用土地、房产作抵押,并且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闫某某为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贷款650万元承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且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刘美英、曾玉芳为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贷款承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据签订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650万元贷款。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后至今未结息,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故此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收回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闫某某、刘美英、曾玉芳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联社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按照诉讼请求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审批书、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循环借款支用审核表、承诺担保函、董事会决议;
2、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房地产作价协议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书、同意抵押意见书、房证、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向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2014年7月21日,闫某某、刘美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载明“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在你社办理抵押贷款700万元,借款合同号(沧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7302014185919号及抵押合同(沧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014】第27302014747784号,我自愿以个人所有资产对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贷款7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31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信审批书,授信贷款650万元,主担保方式为抵押,使用方式为循环,期限24月。2014年8月1日,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沧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7302014185919号),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6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了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时,闫某某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甲方)闫某某、债权人(乙方)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愿意为乙方与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27302014185919)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了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发生的单笔贷款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闫某某、曾玉芳向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夫妻同意担保意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同意以房产、土地为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此笔贷款作抵押。2014年8月1日,闫某某与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沧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014】第27302014747784号),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闫某某,抵押权人(乙方)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愿意为乙方与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27302014185919)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沧市字第3025756号抵押财产价值300万元,备注贷款191万元、沧市字第3039286号抵押财产价值120万元,备注贷款75万元,土地:沧开发国用(2014)第007号抵押财产价值612万元,备注贷款384万元)所列财产设定抵押,为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此笔贷款作担保。并分别于2014年8月4日、5日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房他证沧市字第DY00019398、DY0001939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分别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房屋所有人闫某某,房屋坐落沧州市经济开发区,房屋所有权证号3039286、3025756号,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750000、1910000元”;沧开发国用他项2014第0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分别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闫某某,座落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号区,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2273.300平方米,土地抵押最高金额428.4万元限额,抵押权利人为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6日,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向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20日。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6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均按照月利率7‰,按月结息。
以上事实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结婚证、他项权利证书、同意抵押意见书、承诺书、房证、土地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夫妻同意抵押意见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及闫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拍卖费,闫某某等人的保证期间已过、闫某某与曾玉芳已离婚,曾玉芳不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20日,原告主张诉权为2016年10月13日,未超出诉讼时效,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及闫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拍卖费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此类费用均作了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义务人承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闫某某与曾玉芳已离婚,曾玉芳不承担责任的辩称,被告对此项主张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其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0.5‰(贷款利率月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闫某某提供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置权,并提交了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在实现担保债权限额内可就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美英、曾玉向原告出承诺书、担保意向书均表示对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的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故二被告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美英、曾玉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7‰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均以借款本金650万元为基数计算)。
二、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闫某某所提供的抵押财产(房产:沧市字第3025756、3039286号,土地:沧开发国用(2014)第007号)在实现担保债权限额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闫某某、曾玉芳、刘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洲 人民陪审员  王雅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婕

书记员: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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