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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嗣卿,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森旺,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超、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森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11月29日在原沧县张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21700元,双方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02年11月29日至2003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期限内,原告催要借款利息未果,合同到期后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在被告不配合情况下我社采取公证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1700元、自2002年11月29日至2003年11月28日贷款利息,违约利息自2003年1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的签字认可,是我本人签的字。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与沧县张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并非本案的原告。公证书是一个公证员署名,应为两个公证员署名,且公证书系沧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在沧县公证处公证。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借款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由我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11月29日在原沧县张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21700元,双方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02年11月29日至2003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同时,合同对贷款人的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沧县张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按期、按额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沧县张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要未果,沧县张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自2005年1月始至2014年每年采取公证催收的方式向刘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17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利息(利息自2002年11月29日至2003年11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6.6375‰;违约利息自2003年11月2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沧县张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文件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沧县张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保证人刘恩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03年11月28日前偿还沧县张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17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系原沧县张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所签,但该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公证催收有异议,认为应由沧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并认为公证书应由两个公证员署名,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沧县张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自2005年1月始每年采取公证催收的方式向刘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本院对公证催收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7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700元,并给付利息和违约利息(利息自2002年11月29日至2003年11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6.6375‰;违约利息自2003年11月2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
以上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月巧
审判员 沈景友
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

书记员: 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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