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2081356X。
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公司职工。
被告:代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张某,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某、张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自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16日利息3132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17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代某于2017年5月17日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信用社申请贷款1200000元,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被告代某、张某签订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抵押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抵押意见书,被告代某、张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7年5月20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信用社与被告代某签订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电子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6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笔贷款结息至2018年5月4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代某、张某未答辩。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7日,被告代某在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信用社申请贷款1200000元,同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信用社与被告代某、张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及抵押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抵押意见书。约定:被告代某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1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代某、张某向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2017年5月17日,被告代某、张某以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名下的沧州市小区运河分局2-1-102楼房(房权证沧字第××号)为此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0000元,同时签订了抵押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抵押意见书,并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7年5月20日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信用社与被告代某签订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信用社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笔贷款结息至2018年5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信用社与被告代某、张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及抵押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抵押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代某欠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代某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代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利息。被告代某、张某向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信用社提供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故该债务为代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汪家铺信用社系原告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债权可由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16日利息3132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17日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14元,由被告代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贺欣
书记员: 金子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