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
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智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
委托代理人李政、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智明、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众泰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英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泰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2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855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路产损不是发票且赔偿数额过高;车辆维修费3812元,没有鉴定;施救费22500元,数额过高应属扩大损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被告上述辩称,因无证据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31750元提供了专用收据,施救费22500元、车辆损失3812元均提供了正式发票,均在投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且已实际支出,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6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各项损失580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2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855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路产损不是发票且赔偿数额过高;车辆维修费3812元,没有鉴定;施救费22500元,数额过高应属扩大损失,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被告上述辩称,因无证据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路产损失31750元提供了专用收据,施救费22500元、车辆损失3812元均提供了正式发票,均在投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且已实际支出,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6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各项损失580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英彦
书记员:薛红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